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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5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侯向遠  
被      告  王哲政即王吳月雀之繼承人


            王哲謙即王吳月雀之繼承人

            王哲恭即王吳月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吳月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7,104元,及其中新臺幣245,605元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王吳月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7,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吳月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930元,及其中245,605元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4年5月28日具狀陳報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吳月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7,104元,及其中245,605元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王哲政、王哲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吳月雀(下稱王吳月雀)於91年11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王吳月雀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王吳月雀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4年4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245,605 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王吳月雀前於113 年10月10日死亡,被告均為王吳月雀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繼承人王吳月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等情,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哲謙則以:我媽確實有財產,但目前被銀行凍結;又本件請求利息可否用合理利息6%計算,而一共有6家銀行是否可以一起宣判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王哲政、王哲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王哲謙所不爭執;而被告王哲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王哲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被告王哲謙雖先以利息可否以合理之利息6%計算等語置辯,然依所辯應屬履行能力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循環信用利率年息15%之清償責任;又被告王哲謙雖稱希望就其母親所積欠包含本件原告在內之共計6家金融機構之訴訟可否一起宣判等語,惟各別案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等均會稍有相異之處,則合併辯論是否有助全盤考量俾一次解決紛爭,殊非無疑;況本件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其等所提事證已足斷定,則與各別不同之案件合併辯論,既無增進審理效率之益,亦不能收程序經濟之效,基此,應認本件尚無合併辯論之必要,是被告王哲謙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