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602號
原 告 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楊勝雄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時繳納契約約定之各項費用,詎被告未繳納靠行費,伊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通知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牌照、行照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並以:伊想要將牌照及行照還原告,但是車子跟車牌被債務人扣走了。伊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置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11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身分證、駕駛執照、行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規定,即係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是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認諾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照,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