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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6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賴文智  
被      告  陳妤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389元,及其中新臺幣299,772元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其中新臺幣4,343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9,3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4年4月17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310,589元(其中299,772元為本金、9,617元為利息、1,200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589元,及其中本金299,772元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審酌原告就信用卡本金部分,得收取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已達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若再課予被告給付1,200元之違約金,對被告顯有失公平。而原告對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僅稱依法判決等語。從而,本院基於公平原則,認原告就請求違約金過高,爰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元之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是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即為309,389元(計算式:299,772+9,617=309,389),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    計       4,3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