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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張思駿  
被      告  徐英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貳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時確認變更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3日上午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不慎碰撞訴外人即華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華文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車費用估計26,972元、營業損失23,676元、交通費用5,431元等損失,並請求精神賠償50,000元,合計106,079元,華文公司並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交通費用之支出和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為財產上損害案件,原告應不能請求精神賠償,又營業損失每日應以1,973元計算,修理費用應予折舊,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為適格之請求權人,修車估價單相隔2個月,是否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線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華文公司並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照、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95、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3-31頁),且被告對於發生上開車禍過程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線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華文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情,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修車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⑵經查,原告主張起訴狀估價單為國都汽車股份公司(下稱國都公司)之報價,因預算不足,故選擇於外廠即欣慶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欣慶公司)做部分修復,於欣慶公司已修復部分共計16,500元,其餘未修復部分為右後葉子板及鋼圈,依原廠國都公司估價單,該未修復部分之費用為10,472元,故已修復部分費用16,500元加計未修復部分之費用10,472元,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6,972元,並提出欣慶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及國都公司估價單等供參(見本院卷第17、89-91頁)。惟查,依原告提出之欣慶公司估價單之估價日期為114年11月4日,在國都公司估價日期113年10月28日之後,故欣慶公司估價單之真實性為被告爭執,且依欣慶公司已修復部分費用16,500元加計未修復部分之費用10,472元,合計修繕費用為26,972元,亦較國都公司估價金額26,226元為高,是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應以原廠國都公司估價單較為合理可採。至被告空言爭執估價單所載項目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供本院審酌,核其所辯,洵無從採認,附予敘明。
 ⑶承前,國都公司估價單之修理費用26,226元,包括零件費用10,161元、鈑金費用5,412元、塗裝費用10,135元、工資費用518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都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而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9月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016元(計算式:10161×10%=10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鈑金費用5,412元、塗裝費用10,135元、工資費用518元,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7,081元(計算式:1016+5412+10135+518=17081)。
 ⒉關於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來回法院5趟,每趟來回以816元計算,另前往欣慶公司1趟,來回1趟以1,351元計算,交通費共計5,431元(計算式:816×5+1351=5431),故請求此部分費用,並提出UBER交通費預估車資截圖供參(見本院卷第93頁)。然以司法制度解決人與人間之糾紛,實為法治國家和平解決糾紛所必要,因當事人因進行相關司法制度往返之交通費支出,乃當事人主張權利及和平解決糾紛所不得不然,故原告為主張之此部分交通費,尚難認係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又本院已認定修車費用應以國都公司估價單為可採,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往返欣慶公司之車資亦難認屬必要費用,尚無從向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合計5,431元部分,洵非可採。
 ⒊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於113年9月3日因發生事故、於113年10月28日至原廠估價、於113年11月6日至法院送件、於113年11月4日至8日至欣慶公司修車5日、於114年1月13日至法院調解、於114年3月18日、114年5月7日及114年6月3日至法院開庭等,共計12天受有營業損失,每日以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計算,合計23,676元,故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經查,原告於113年9月3日上午8時26分許即發生本件車禍,因本件尚屬一般輕微碰撞,是本院認依一般常情,本件交通事故處理時間,以半日計算即足,是系爭車輛可請求半日之營業損失。其次,系爭車輛雖於113年10月28日至原廠估價,然一般車廠估價所需時間尚屬短暫,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再者,至法院送件、調解、開庭均為當事人為主張自身權利而參與相關司法制度之勞費,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生損害,故應由當事人各自負擔,首應辨明。又原告雖主張於113年11月4日至8日至欣慶公司修車5日云云,然欣慶公司之修車工作天實為3天,為欣慶公司估價單所明載(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於所提書狀亦已陳明在欣慶公司修復右後門鈑烤、飾板2條、輪胎2個後,僅餘國都公司估價單所載右後葉子板及鋼圈未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院審酌如至國都公司修車,上開已修復項目依常情亦約當應需3天,該等修車期間尚屬合理範圍,是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應可請求3天之營業損失,其餘部分尚難認屬必要,無從准許。合依前述,本院經綜合卷內事證審酌後,認原告應可請求3.5日(計算式:0.5日+3日=3.5日)之營業損失,又原告主張營業損失每日以1,973元計算,被告就每日以此金額計算並無爭執,本院亦認此金額尚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6,906元(計算式:1973×3.5=69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無受傷,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即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3,987元(計算式:17081+6906=23987)。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3,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