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74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仲孝
林京緯
邱品皓
被 告 黃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710元,及其中新臺幣38,684元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58,026元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6,7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分期總價各為新臺幣(下同)48,864元、73,296元,約定各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113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均分24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各為2,036元、3,054元。詎被告僅各繳付5期後即未再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