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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771號
原      告  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阿槡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工料合約第38條第3項約定:「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均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