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81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王韋智
被 告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159元,及其中新臺幣430,935元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1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與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花旗銀行在台分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30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原告概括承受後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至112年10月24日花旗銀行信用卡尚有循環信用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00,298元,經原告核准被告得分期30期償還,分期利率為年息14.38%,每期應付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自113年8月起,每月均有循環信用本金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款,被告並於113年11月19日、113年11月30日、113年12月21日寄發催告函予被告,惟被告均未為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辦卡,也確實有消費,但原告計算錯誤,收延遲金,就是巧立名目,原告計算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起伏極大,也沒有提出請求的詳細依據。信用卡帳單彙總表更可以看出帳務有算錯。帳單沒有附上應繳總金額,而且只要不要在銀行規定期限內繳費,都不算有繳費,這樣是不當得利。伊在意的是通知繳費沒有告訴伊全部應繳金額,星展卡跟花旗卡都沒有講。這就是他怕我一次繳清沒有利息可以收取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第2項約定載明:【持卡人應依第14條第1項約定繳款,並應依第14條第4項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時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15%,約日息萬分之4.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臺幣1000元,則當期結帳日後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不予計收。】、第5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第2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款收取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當期繳款延滯時,逾期滯納金新臺幣300元;連續2期延遲繳款時,第2期逾期滯納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之逾期滯納金新臺幣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持卡人未按月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已付金額後未繳清金額不足新臺幣1,000元,無需繳交逾期滯納金(已付金額補分則會優先沖銷循環信用利息及手續費用,若有餘額代償交易者,則續沖餘額代償之本金,最後再沖銷一般信用卡消費帳款。】等語明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司促卷第15-21頁、本院卷第)等件為證,信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爭執原告計算每月應繳最低金額與其所悉不符,惟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及費用均經兩造約定,數額與消費明細帳單互核相符,所收取之利息亦未逾越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週年利率15%之上限,且若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亦為前開約款所明定;再觀之被告自行提出電子帳單截圖(見本院卷第67-75頁),其上清楚可見本期全部應繳金額、本期最低應繳金額,是被告抗辯帳單沒有附上應繳總金額、及巧立名目、不當得利云云,容屬有誤,礙難憑取。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