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光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王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上訴範圍補正,並於補正上訴聲明後,自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69頁),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27日送達上訴人,於114年11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於114年12月4日補正上訴聲明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自行繳納上訴費2,250元,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