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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光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王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上訴範圍補正,並於補正上訴聲明後,自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69頁),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27日送達上訴人,於114年11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於114年12月4日補正上訴聲明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自行繳納上訴費2,250元,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