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840號
原 告 張泰毓
被 告 許晉榮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三段第三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告則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側,惟被告途經同路段與新生北路一段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具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注意同路段同向後方車輛之行駛動態及禮讓直行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彎,致其駕駛之車輛車頭右前輪框撞擊原告左腿,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同時遭騎乘之機車壓傷,而受有左肘、左膝、左踝、左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並因此無法行動,需持續回診追蹤治療。
㈡原告因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逕自右轉而撞擊原告之行為,受有左肘、左膝、左踝、左足挫傷及擦傷等傷勢,因而受有下列損害(詳細明細表參附表一):
⒈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新臺幣15萬4652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踝關節及足部等處挫傷合併嚴重腫脹疼痛之傷勢,除因當日送往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急診外,期間更因持續疼動無法行走而持續就醫,經醫生叮囑需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4個月,此有陳博光教授診所診斷證明書(原證1)可證。
⑵是以,依附表一編號1、2所示,原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總計花費14萬2424元之醫療費用,及1萬2228元之醫療器材費用(單據參原證2第1-31頁)。
⒉物品損壞費用:1萬1770元
原告因被告之撞擊,造成人車倒地之情況,因而使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衣物、安全帽破損,而須支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即1萬1770元(單據參原證2第32-34頁)。
⒊計程車費用:458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勢,而須至醫院、診所看診治療,並以計程車代步,費用明細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總計4580元(單據參原證2第35-51頁)。
⒋工作損失:34萬8000元
原告為五一六八有限公司(廣告公司)之負責人,依原告111年度、112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證3)所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整年度所得收入為82萬8000元,惟事故發生後,原告因疼痛無法正常行走(原證1,此部分亦經醫生開立醫囑,原告需要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4個月),原告身為廣告公司負責人,無法外出拜訪客戶、處理工作事物,導致其112年度之收入驟減為48萬元,足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工作損失為34萬8000元(計算式:82萬8000-48萬=34萬8000)。
⒌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踝關節及足部等處挫傷合併嚴重腫脹疼痛之傷勢,而腳踝及六條經脈亦嚴重受損,致使原告必須持續回診追蹤治療,且其現今已無法正常行走,走路時常會因前開傷勢而不穩,導致行走、爬樓梯、騎車時均容易跌倒,因而出現瘀青、骨折等多處傷勢,嚴重影響原告一生之身體健康。
⑵原告於12年前喪偶後即獨自撫養兩名小孩,其中一名20歲,另一名未滿18歲,均尚處求學年紀,並有一名95歲母親,目前殘障失智。母親部分本由原告、原告之兩名姐姐及外傭輪流照顧,惟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原告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長達兩個多月,致使照顧失智母親之重責全由原告之兩名姐姐負擔,而此期間因原告受傷無法自理,亦僅得由兩名小孩輪番照顧,惟兩名小孩均尚在求學期間,身為父親因自己緣故影響小孩生活,內心承受著莫大痛苦與愧疚。且原告原先開設廣告公司,常需在外奔走拜訪客戶、處理公司業務等,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身體狀況已大不如前,無法再像車禍發生前一樣外出拜訪客戶,甚至有些客戶因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長達兩個多月無法自理生活之緣故,終止與原告公司之合作,導致客源急速縮減,原告不得已只好將公司員工資遣,家中經濟狀況也出現問題,僅得租房子過日,已幾近為低收入戶,目前甚至需依靠姐姐們資助度日,時間已長達半年之久,內心實承受莫大痛苦與煎熬。
⑶又被告自車禍事故發生後持續推卸、逃避責任,對於原告傳訊之簡訊不聞不問,毫無任何悔意(原證4),且兩造曾於112年5月5日私下和解協商,被告竟稱須至國外出差一個半月,屆時再談和解,惟後續於112年7月27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解時,被告甚至表明僅願意賠償1萬元,毫無任何悔意及歉意,犯後態度如此之差,致使本件因金額落差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因而身心靈受創更鉅。
⑷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嚴重之身心受損,日常生活、工作及家中經濟狀況也因此受到影響,受有莫大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60萬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900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主張應以原告事故發生後初次就醫的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可採,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應較符合原告傷勢及復原情況,陳博光教授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的治療方式無法驗證其必要性,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必要性。另外,被告從未主張陳博光教授診所為中醫診所,亦未誤導法院陳博光教授診所為中醫診所,原告主張不可採。
㈡陳博光教授診所的醫療費用單據不爭執形式真正,但幾乎為自費醫療,費用高達十幾萬元,被告爭執其必要性。被告不爭執台安醫院醫療費用之必要性。
㈢原證2編號B-4至編號B-9統一發票、編號C-1機車配件3905元(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並未理賠此筆金額)、編號C-2至C-6統一發票(物品損壞費用)等,被告爭執必要性。
㈣原告依據陳博光教授診所的診斷證明書主張不能工作4個月,但因陳博光教授診所的診斷證明書與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紀載休養日數相差甚遠,被告主張陳博光教授診所的診斷證明書記載不能工作4個月不可採。再者,原告為扣繳憑單所載5168公司負責人,原告如果主張自5168公司受領扣繳憑單所示金額,請原告提出5168公司匯款予原告的金流證據,證明原告有自5168公司受領如扣繳憑單所示之薪資,被告爭執原告提出扣繳憑單薪資。
㈤原告請求60萬元慰撫金,主張的內容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再依原證4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案發後已盡速請保險公司處理理賠事宜,且關心原告身體狀況,並無卸責、逃避責任,雙方僅因理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才未達成和解,反觀原告多次撥打電話至被告上班公司,不斷騷擾,且多次對於保險公司興師問罪,種種非理性行為,已然造成被告之困擾。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2第22頁第15、17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7月1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2第22頁第22至24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2第22頁第15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7月1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6月18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4840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4年6月20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1第253頁),然迄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兩造最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日期係於111年6月30日(原告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被告114年7月14日之書狀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故不列入計算),故依本院如附件之函所載,自以該狀送達予對造後之7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因為卷內缺乏繕本送達對造之證據,則從寬以114年7月15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兩造對之均無意見。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2第22頁第15、17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7月1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2第22頁第22至24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2第22頁第15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7月1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㈢關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兩造均有過失,肇事責任各為50%:
⒈被告於112年4月14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段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新生北路1段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注意同路段同向後方車輛之行駛動態,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後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汽車之右前車頭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挫傷及擦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左踝挫傷及擦傷,以及左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足認兩造均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有被告在刑事程序之自白、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被告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光碟1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2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301355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9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481號函附案號11388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且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該刑事判決為法官依法作成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原告若認為該事實之認定有誤,自應提出反證推翻之,惟原告僅憑其對事故之自我解讀或研判矢口否認伊無過失云云,實難採信(理由詳如后述)。本院審酌全卷認為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即同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在卷之認定。
⒉原告雖仍執行稱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⑴本院前已敘明,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為公文書,該案之法官所認定事實推定為真正,原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惟原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均係其對於現場狀況或肇事責任之片面解讀,實非可採。
⑵由行車紀錄器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可知,自被告之車顯示方向燈警示後約10秒發生碰撞,其已依規定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警示後車,然原告仍未提高警覺留意被告之警示,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自被告右側行駛,致發生系爭車禍,本院審酌全卷認為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⑶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系爭車禍其為無過失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㈣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⒈原告可請求醫療費2599元:
⑴原告前往陳博光教授診所部分:
①本件車禍之日為112年4月14日,然而,112年3月1日至15日原告已前往該診所治療6次(本院卷1第535頁),112年3月17日以後至車禍前亦有求診之紀錄(本院卷1第537頁,該紀錄無法顯示車禍前就診之次數),因此,原告在系爭車禍之前,已有該診所之就診紀錄,則其前往該診所究竟治療之病症為何,是否是原告之既往症,即非無疑。
②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臺安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陳博光教授診所治療之必要,然而,原告前往該診所治療病症是在前往臺安醫院之前;況且,假設前往該門診係治療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假設語氣),一般公立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陳博光教授診所治療,故本院認為原告自行前往陳博光教授診所治療似無必要。
⑵原告提出就醫單據,扣除陳博光教授診所部分,自本件事故112年4月14日至112年4月26日,臺安醫院部分醫療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2599元(計算式:780元+100元+1014元+240元+390元+75元=2599元)。至於該範圍以外之就醫單據,或為本件事故之前原告平時就醫費用,抑或113年1月19日發生車禍之他案件所生醫療費用,均與本件無涉,不得請求。
⒉原告可請求交通費為4580元:
原告提出代步費用單據(如附表二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合計可請求交通費為4580元。
⒊原告可請求醫療用品支出費用為8829元:
原告提出醫療用品單據,扣除非藥局無購物品項之3399元發票(本院卷1第513頁),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可請求醫療用品支出費用8829元。
⒋原告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3225元:
⑴原告提出112年4月14日臺安醫院之診斷書記載「…宜居家休養一週及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1第564頁),可見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依該院之記載為7天。112年4月23日臺安醫院之診斷書記載「…宜居家休養10天,於112年4月23日門診覆診,左下肢避免負重久站劇烈運動2月,建議門診追蹤復查…」(本院卷1第564頁),惟不宜劇烈運動並非不能工作,故僅能從寬認為原告自112年4月14日至112年4月23日及其後10天,總計19天不能工作(9+10=19)。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點為112年4月14日,故以原告111年1至12月之收入81萬9000元(本院卷1第547頁),計算其每日之薪資為2275元(計算式:81萬9000÷12÷30=2275)。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4萬3225元(2275×19=4萬322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至於原告提出臺安醫院之診斷書(本院卷1第566、582、584頁)、臺北榮民醫院之診斷書(本院卷1第594頁)均記載「…113年1月19日發生車禍…」,該等傷情乃另一次事件所致,原告據以請求殊屬無據。
⒌原告可請求物品損壞之費用241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理費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零件費用為4100元(本院卷卷1第63、137、515頁),被告具狀以保險公司並未理賠,該部分應予折舊為抗辯(本院卷2第13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2月出廠使用(本院卷1第24頁),則至112年4月14日發生本件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3年,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10元(計算式:4100元×1/10=41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10元。
⑵其他物品損壞(本院卷1第139至141頁),未能證明該物品與原告在系爭車禍現場具有同一性;退步言,能證明該物品已毀損不堪用,惟慮及原告之損害有高度可能,並考慮折舊,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卷,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原告該部分主張在2000元之範圍內自可准許。
⑶合計可請求2410元。
⒍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可請求共計6萬1643元(計算式:醫療費2599元+交通費4580元+醫療用品支出費用882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3225元+物品損壞費用2410元=6萬1643元),乘以其肇事責任比例50%後為3萬822元(計算式:6萬1643元×50%=3萬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扣除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原告強制險理賠1萬3515元(本院卷2第7至9頁)後為1萬7307元。
⒎原告可請求慰撫金乘以其肇事責任比例50%後,為15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現任職商;被告係專科畢業,現任職記者,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在事發後以「…你與奇(其之誤)裝傻說這些推託之詞,不如不要有這種前科紀錄比較好,…」(偵卷第69頁),但系爭事故雙方均有過失,原告該等言詞似值斟酌;原告陳稱「…我上面有95歲母親,有兩小孩唸書,太太過世多年,因為車禍我收入落差非常大,我無法自理,還會尿在床上。交通裁決書上面寫被告撞到我足踝和雙腳,導致我太疼會尿在床上,我本來應該拜訪客戶,因為車禍無法拜訪錯失商機,母親因車禍目前都是姊姊造成,我每三個月要去榮總打玻尿酸,陳博光教授診所有機器可以打我的足踝脈絡,大醫院裡面沒有。當初要去陳博光教授診所我有詢問被告,被告說把病醫好,錢我會出,現在卻說這家醫院不好,每次開庭,被告都出國或請假如何和解、協調,本來談了30萬元,我連站半個鐘頭都沒有辦法,要拐杖才可以走路,也無法出國,要使用小孩20、22歲,學費都是借來的。如果今日沒有發生車禍身體不會這樣子,收入來源都不見了,我有提出,而且收入減少不是明年就可以恢復,是每年都是這樣子。請法官體諒我狀況,因為車禍身體、收入種種折磨。我現在還在打針,難道不用去其他醫院回診嗎?而且陳博光教授診所看診是被告事前同意的。這車禍對我整個人生打擊就像進入棺材一樣,我日子已經改變這麼多,而且一輩子改變。…」等語,惟其所述「…陳博光教授診所看診是被告事前同意的…」,並無證據或證據方法可資參酌(…僅舉一例,不以此為限…),殊值可議;加以,原告以其他事故造成之損害、或事故前即前往陳博光教授診所之就診紀錄混充於本件之請求,亦非妥適;但是,原告因此事件後對其經濟打擊甚大,此觀其年收入由80多萬云跌至30多萬元,有各該報稅紀錄在卷可憑,顯見就其經濟層面之打擊,其所言非虛;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乘以其肇事責任50%後,可請求之慰撫金之數額為15萬元。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730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5號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自不受拘束,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一:
附表二:
附件(本院卷1第241至25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四、五、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被告一、二、三、四、五、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事件之事實為「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段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新生北路1段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注意同路段同向後方車輛之行駛動態,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彎,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後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汽車之右前車頭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挫傷及擦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左踝挫傷及擦傷,以及左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足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有被告乙○○之自白、原告之指訴、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各1份、被告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光碟1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2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301355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9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481號函附案號11388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且被告在刑事程序承認犯罪,並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77號判處被告有罪,兩造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兩造於114年7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提出監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之;②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③如要推翻前開認定,則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④被告如要聲請鑑定,並應說明何以刑事程序已認罪獲得較輕之刑罰,惟在民事庭翻異前詞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本院會以被告之行為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則,認為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醫材費用合計為15萬4652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依原告醫療費用之支出明細(附民卷第47至50頁),原告自行購買如拐杖、碘酒、…或者未載品名之物品,難認有醫療之必要,請提出醫囑證明前揭物品有客觀上醫療之必要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㈠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㈡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或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台安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x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如陳博光教授診所…)之必要,且一般公立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
㈢如果原告主張系爭事件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明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z醫院身心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鑑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前已求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
㈣兩造應於114年7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34萬8000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㈠原告提出113年4月15日陳博光教授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仍須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4個月…」(附民卷第17頁),該診斷書係私人診所所開立,未提出該開具診斷書之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得到被告之明示同意,似難證明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加以,該開具診斷書之人甲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請原告應於114年7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公立或同級之私立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在職證明(上需記載月薪或是年薪若干)或報稅資料,或能證明原告之薪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被告認為醫院係原告就診之醫院,開立之診斷書係有利於原告,自應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以推翻之(請依鑑定規則聲請之…),如期限內未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本院則認為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記載為可信。兩造應於114年7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之相應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聲請送交A醫院鑑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原告主張物品損壞之費用1萬1770元,已據其提出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
㈠被告若爭執該等費用,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以上僅舉例…)。但若泰安產物保險已賠償原告之損失,則原告似不能請求機車維修費用。
㈡其餘之物品,如被告對之否認,原告應證明系爭車貨該物品存在於車禍現場、且無法修復始得請求金錢賠償;
㈢請兩造於114年7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原告主張其他之損害賠償,計有:
㈠原告主張交通費用4580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原告急診時來回撘乘計程車前往醫院或返回住居所,乃屬人情之常,從寬地認為無收據亦可准許,故請原告陳報急診時之住居所與醫院間之計程車費用試算;其餘原告仍應提出公立醫院(或私立同級)診斷書證明其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如仍需搭乘請原告說明之並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兩造應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次大眾運輸工具需若干交通費用。
㈡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y萬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原告已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o年p月q日住院…手術後月專人照顧個r月…」。如原告要請求較高之看護費,原告應補正診斷證明書(上須記載看護之起迄時間各為何?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又請提出該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一日之看護費×看護期間),或其證據或證據方法,茲命兩造於114年7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如何計算看護費之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被告如果不贊同由原告就診之醫院出具前揭診斷證明書,逕行認定原告所需之看護期間,被告聲請將原告之傷勢送交非原告就診之醫院鑑定,如:聲請B醫院就原告之勢,鑑定其需休養若干月?…;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被告是否有給予原告賠償金?原告是否領有強制險?前開數額各是若干?兩造應於114年7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之相應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收據;②刑事程序被告已答應給予若干萬元,超過部分移民事庭…;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七、兩造請於114年7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八、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醫學鑑定部分①臺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等等)、(肇事責任鑑定部分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7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7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之機會…,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如本院認為該刑事判決被告已獲得輕判或緩刑之待遇,基於訴訟上之禁反言與誠信原則,本院認亦在民事訴訟程序不得主張未踐行程序保障…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年月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九、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4年7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7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十、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隨身碟、…)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7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他造出具系爭光碟認為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抗辯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③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以證明當時證人甲的確在現場,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何事實…,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4年7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