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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911號
原      告  安利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契端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  
被      告  廖金發  
訴訟代理人  吳堯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安樂區」,且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道路交通現場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