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91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林柏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林柏舟起訴部分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定,但此係就同一被告有管轄競合之情形而言,就不同被告間有複數管轄法院之情形則無適用。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羅慧雯向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違約交予被告林柏舟使用,而發生自撞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羅慧雯請求給付租金、損害賠償等,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林柏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關於羅慧雯部分,依租賃契約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就該契約發生訴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附卷可參。惟關於林柏舟部分,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住所位在基隆市七堵區,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地則係位在基隆市暖暖區;且此部分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所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法律上原因」之共同訴訟要件,本院無從因原告與羅慧雯間之合意管轄,取得此部分訴訟之管轄權。從而,原告對林柏舟起訴部分,應由其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