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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92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許桀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01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27,0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汽車租賃契約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在原告公司羅東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定價每天新臺幣(下同)3,200元,約定租期自112年11月29日下午7時2分起至113年1月5日下午7時2分止。詎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5日屆至,被告未依約還車,屢經催討無效。被告更於113年1月13日下午3時2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訴外人黃奕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送廠估價修復費用,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22,278元,因本件車禍已傷及引擎屬於重大事故車輛,顯無法回復至良好狀態,經原告現況處分拍賣,得款322,000元,與同款中古車輛600,000元相較,差額278,000元。又本次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應支付租金64,142元、里程費9,900元、ETC通行費2,813元、安心服務費13,500元、拖吊費7,550元,扣除被告已繳48,888元,尚欠327,017元未清償,爰依侵權行為、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出租單與租賃契約、ETC通行費明細、對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權威車訊、估價單與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出售發票、拖吊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卷第21-7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6日(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合    計      4,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