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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924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被      告  戴珮宇  

            董芸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2日經原告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