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9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盧冠達
被 告 福亨藝術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甫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福享」之記載,應更正為「福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