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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95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蕭睦憲  
被      告    潔易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硯婷

被      告    李昕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被告潔易實業有限公司、楊硯婷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被告李昕哲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汽車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潔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潔易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因營業之需要,邀同被告楊硯婷、李昕哲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潔易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廠牌:BMW、車型:X6_xDrive30i_M_Sport_G06_2998c.c._5D5人座、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汽車)1台,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被告潔易公司使用收益,雙方簽立契約編碼為F0000000號之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116年10月30日止,共計36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9,238元(未稅),含稅後每月租金為62,200元。詎料,被告潔易公司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02090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但被告營業所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構成違約及終止契約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6.1承租人有以下各款情事之一時即視為違約。6.1.1未按時繳納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6.1.5遷移住所、變更營業處所故意不通知出租人或行蹤不明(失蹤)等顯有企圖逃避、脫產情事之虞時。...」、「6.2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即原告)得逕行終止本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承租人應立即返還租賃車輛及相關車籍證件等屬於出租人所有之物品,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車輛租金、應付款項及賠償出租人因此所支出之法律費用,另須依未到期租金總額之50%另加710,856元(未稅)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予出租人;...」等約定,原告自得依第6.2條約定,逕行終止系爭租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得向被告潔易公司請求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186,600元(計算式:62,200元×3期=186,600元)及未到期租金總額50%另加710,856元67萬2,858元(未稅,含稅金額為746,399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1,772,699元(計算式:即第4至36期未到期租金【62,200元×33期】×50%+746,399元【含稅】=1,772,699元),以上共計1,959,299元,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並得請求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被告楊硯婷、李昕哲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272、273條規定,自應與被告潔易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9,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應收帳款查詢資料、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8頁,而被告潔易公司、楊硯婷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而被告李昕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潔易公司為營業之需要,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內容以觀,可知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著重原告於被告潔易公司依其需求指定之標的物後,原告因而購入系爭汽車以出予被告,堪認系爭汽車之性質屬融資性賃契約。而按融資性賃契約,各期金實質上為承人分期償還出人為其購買賃標的所為之出資及利潤,故承人違約時,出人取回標的物,因而使承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人不能免除支付金之義務,且承人違約時必須一次給付金之約款,類似一般消費借貸契約關於「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不相同,法院自無依職權酌減之權限,併此指明。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72條、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59,299元,及其中被告潔易公司、楊硯婷部分自114年3月2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被告李昕哲部分自114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69-7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432元 
合    計         24,4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