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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95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被      告  沈佑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是雙方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