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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965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劉源森  


訴訟代 理 人 邱士哲  
             林鴻安  
被        告 茂欣木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和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6,59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5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茂欣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欣公司)邀同被告林和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每月1期、共24期)、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3,700元,並約定承租人應按期給付租金,如遲延給付租金,應按週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息,此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明文約定。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期限內補繳租金,如逾期即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並未依期限繳納,故被告已違約,而原告嗣後於113年12月5日尋獲系爭車輛。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等積欠下列債務:
⒈租金230,680元:
 自113年2月14日逾期未繳納租金,至原告於113年12月5日尋獲系爭車輛,被告應繳付租金為9期又22日,共積欠租金230,680元(計算式:23,700×9+23,700×22/30=230,680)。
⒉租金遲延利息565元: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遲延償付租金…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息。」被告第7期租金應繳款日113年3月13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共44天;第8期租金應繳款日113年4月13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共14天;則被告應償付租金遲延利息計565元(計算式:23,700×15%×44/365+23,700×15%×14/365=565,元以下4捨5入)。
⒊車輛折舊損失58,776元: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共24個月,扣除被告已繳納6期、積欠9期又21天,剩餘8期又8天,則補償金為58,776元(計算式:【23,700×8+23,700×8/30】×30%=58,776)
⒋罰單6,570元: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8項約定,被告應負擔租賃期間內產生之罰單,此部分共6,570元,被告應如數給付。
⒌協尋費用15,000元: 
 被告未主動歸還系爭車輛,原告因委託其他公司尋找系爭車輛,額外支出15,000元,此部分亦應由被告給付。
⒍鑰匙費用15,000元: 
 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缺少鑰匙配件,原告重新打造鑰匙並額外支出15,0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
㈢以上合計326,591元(計算式:230,680+565+58,776+6,570+15,000+15,000=326,591),上開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該等主張內容相符之系爭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及延滯息通知函暨回執、罰單通知單、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申請明細、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並依卷證資料互為核對、綜合判斷,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6,591元,即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6,591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即按週年利率15%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6,591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合    計          4,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