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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976號
原      告  庇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昱  

原      告  陳皇志  

被      告  頎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6,096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可考,依前開說明,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