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032號
原 告 林睿芝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退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並提出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8款、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未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於法不合。又且依所述:被告與原告先父林精武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就林精武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林精武死亡,由原告及訴外人林自強繼承系爭土地。惟系爭契約迄今尚未履約,且系爭契約第19條第8款未明訂解約期限,原告遂於113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合約,並為請求解除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8款規定,甲乙雙方有權終止本約,不得再對本約主張任何權利,並無息退還已支付甲方之保證金簽約款壹拾伍萬元云云,惟解除契約本即以意思表示為之,並合法送達對造即可,而無須以訴主張之,則原告主張為請求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建契約,擬申請解除契約云云,於法律上顯難認有理由。再由原告提及系爭契約19條第8款之規定,可知乙方為被告、甲方為林精武,且系爭契約第4條亦規定,係乙方為保證按本契約施工,願於簽訂本案合建契約時,支付甲方保證金15萬元,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顯然收受保證金者為甲方林精武,乙方即被告係支付保證金之一方,則系爭契約第19條第8項規定,應係指甲乙雙方有權終止本約,(甲方)並無息退還(乙方)已支付甲方之保證金簽約款15萬元,則由上開規定可知,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後,雙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且甲方林精武無息退還15萬元保證金簽約款,顯然解除或終止契約後之義務係甲方林精武應返還15萬元,乙方即被告對甲方林精武並無何給付義務,則由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以觀,原告是否係欲就該15萬元有何主張?抑或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另欲達成之何種法律效果?而與其主張相符之原因事實為何,亦均尚屬不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欠缺合理之依據,於法律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