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08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黃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69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13,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6,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4,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7.13%計算,逾期繳款時,應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含)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暨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