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084號
原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宋柏賢
被 告 鄭雅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板簡字第22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8月7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時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及按時繳納契約約定之各項費用,詎被告未依約進行車輛檢驗,亦未繳納前揭費用,伊已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9條通知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牌照、行照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當庭表示:同意返還系爭牌照、行照及7,200元。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就本件訴訟標的逕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牌照、行照及7,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篤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至原告減縮部分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