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1號
原 告 王富鐸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退還原告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085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然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後,又於114年1月8日繳納裁判費4,08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溢繳裁判費4,080元。本院依上開規定,自得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