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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1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名  
            蔡志宏  
被      告  陳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捌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濟南路1段路口時,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訴外人黃曉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嚴重毀損,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黃曉微所有,經估價系爭B車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229,550元,已超過系爭B車於112年4月未經毀損時之車價1,073,700元,車主乃將系爭B車報廢,原告扣除系爭B車殘體拍賣金額65,000元後,實際賠付系爭B車之車主黃曉微1,008,700元,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1,008,7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5條規定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結果之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或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亦得選擇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或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南向北方向第3車道行駛,行經中山南路與濟南路1段路口,向左變換行向時,因被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系爭A車左側車身與沿同路同向第1車道向右變換行向行駛之系爭B車右側車身碰撞,系爭B車向左偏行,系爭B車左前車頭與沿同路對向第1車道行駛由訴外人廖志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特種車(下稱系爭C車)左側車身碰撞,系爭B車向前滑行再與沿同路對向第2車道行駛由訴外人洪敏節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D車)左側車身碰撞,系爭C車遭撞擊後向左偏,系爭C車左前車頭與沿同路南向北方向第1車道行駛由訴外人周祺鑫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E車)左側車身碰撞,系爭E車向右偏移,系爭E車右後車尾與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駛由訴外人陳忠義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F車)左側車身碰撞(下合稱系爭事故)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106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足認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造成系爭B車等車受損,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系爭B車之車主黃曉微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又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被告過失致嚴重毀損,經估價系爭B車修復費用高達1,229,550元,已超過系爭B車於112年4月未經毀損時之車價1,073,700元,車主乃將系爭B車報廢,扣除系爭B車殘體拍賣金額65,000元後,原告之被保險人黃曉微受有系爭B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1,008,700元之損害,原告因而實際賠付系爭B車之車主黃曉微1,008,700元,完成理賠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單資料查詢表、保單條款、系爭B車車輛受損照片、保險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理賠支付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1,008,7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17元
合    計       13,3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