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17號
原 告 福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麗芬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同湖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應具狀補正依兩造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第21條約定所為調處不成立之證明,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