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193號
原 告 喬羽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隆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昀蓁律師
被 告 楊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保養品彩盒、手提袋、貼紙及說明書等印刷品(下稱系爭貨品),合計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4,818元,且原告業已依約於111年9月14日前交由被告受領系爭貨品無誤。詎料,被告於收受系爭貨品後,僅於113年1月31日匯款2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上開貨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4,81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係與原告公司之陳信諺聯絡,且被告曾告知原告,被告係代表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夢生技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且系爭貨品上均有夢生技公司之包裝,故因被告僅係夢生技公司之員工,原告應向夢生技公司起訴請求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事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至111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合計貨款共計32萬4,818元,且原告已依約於111年9月14日前交由被告受領系爭貨品無誤。詎被告於收受系爭貨品後,僅於113年1月31日匯款2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上開貨款,迄今尚欠貨款30萬4,818元,並提出請款明細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62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至3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參諸被告自承原告均係與被告本人聯繫及訂購系爭貨品(見本院卷第45頁);又參以兩造間於112年5月12日至1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最近會計再查帳,之前說不用開發票會直接匯款,麻煩幫我確認一下這兩張已經出貨的品項,感恩。(傳送檔案)先整理這些,感謝,如果已經匯款了,再幫我提供資訊給會計對帳。(被告):收到。」(見司促卷第17至18頁)、於112年11月1日、13至14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傳送檔案)信諺有傳這份給我了。(原告):好,再幫忙處理囉。(被告):好,可能之後用分批的方式。(原告):打算怎麼分批,我需要跟會計說聲。…(被告):因為婉鈺要我自己處理,所以我在想目前可行的方式,怕講出來又做不到。…我想說12/10開始先4個月每個月1萬,然後過年後看我家房子賣出去沒,就可以處理掉,如果沒賣掉就變成1個月2萬元,你看這樣行不行。(原告):帳是對公司的,我也要對其他人有交代,12/10開始,每個月兩萬,過年後如果能處理掉最好…」(見司促卷第20頁、第22至23頁)、於113年1月3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我已經轉帳NT$20,000元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5碼是22552,中國信託822),其他我湊整數再匯(傳送匯款明細)。」等語(見司促卷第27頁),而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原告向其催討帳款後,均係以被告個人名義與原告協商系爭貨品之貨款清償事宜;另參以被告並未否認曾收受系爭貨品,且曾以個人帳戶匯款2萬元予原告用以清償貨款(見本院卷第45頁),自堪認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為被告個人與原告所訂立,且兩造已達成系爭貨品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至被告辯稱出貨之商品均印有夢生技公司之包裝云云。然此亦無從逕認原告與夢生技公司間就系爭貨品之買賣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被告並未提出反證以推翻原告之前揭主張,本院自無從為有利予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4,81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日(見司促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