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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20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被      告  郭竑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本院自具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北市中山區晶華酒店前,因行駛不慎,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齊平駕駛、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爭故),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6,830元,就被告追撞所致損失為38,341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24,091元、烤漆10,750元、鈑金3,5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晶華酒店前面是私人土地,計程車那邊經常在那邊排班,伊知道那邊上面人車很多,伊開上去會看一下有無人車再開,晶華酒店上面是圓環,伊要開到門口,只是剛剛上去斜坡,基本沒有什麼速度,速度大約5公里左右,伊慢慢上去就已經停在那裡,才上去就被對方撞到,而且當初對方打電話報警,警察還不來,但是因為是私人土地,所以只有開當事人聯單;對方停的地方是停車格,車子如果只是後退停車,就不會撞到伊,一定有往前才會車頭撞到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過失碰撞致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前揭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充其量僅足認系爭車輛與肇事 車輛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故,惟不足據以證明係被告過失碰撞所致。衡諸本件因非屬道路交通事故,並無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或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佐以原告所提出之車禍現場照片,及兩車碰撞之部位,實難遽認系爭車輛係因被告行駛不慎之過失行為碰撞受損。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礙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備註: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6,830元,嗣原告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38,34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為1,50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