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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23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翁鈺智

被      告  許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991元,及其中新臺幣137,952元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0,9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第1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白理查基因科技有限公司購買消費性商品,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約定由原告給付價款後,由被告分12期償還,分期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分期總價156,576元,自114年1月4日起至114年12月4日止,每月為1期,分12期,於每月4日前,每期應繳納13,048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支付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第2期即114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41,19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40,468元、遲延費722元,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90元,及其中140,468元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還款明細、本息攤銷表為證(卷第13-23頁、第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商品總價150,000元,分期總價156,576元,其中本金150,000元、利息6,576元。又被告自第2期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至第4期尚欠140,468元,其中本金137,952元、第2至4期應攤還之利息2,516元(920元+839元+757元=2,516元),有原告提出還款明細與攤銷表在卷(卷第21、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應為137,952元,超過部分為分期總價之利息,自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㈢請求給付遲延費722元部分: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就遲延費722元部分,原告主張係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未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6%逐日計付遲延利息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而由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表觀之,第2至3期之遲延費分別為435元、287元,合計722元,然此部分除依被告遲延日數分別依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包含各期催款手續費100元,核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所約定之催款手續費,屬法定利率上限外另以手續費名義所巧取之利益,是此部分催款手續費之請求應屬無據,則原告請求之遲延費,僅於522元(計算式:722元-200元[即第2至3期之催款手續費]=52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亦屬無據。
 ㈣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其所請求之利息高達16%,兩造約定以日息萬分之4.3加計違約金額核屬過高,本院認為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91元(計算式:140,468元+522元+1元=140,991元),及其中137,952元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