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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26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      告  呂逸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86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4,8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86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62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5日與原告簽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7年7月19日止,並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部分,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週年利率2.8%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之。詎被告於114年2月6日該期款項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因前陣子工作有狀況想要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表示因工作有狀況而欲和解,然此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被告依約所應負擔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