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29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士揚
洪德智
被 告 何雨縈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陳采言(原名:陳宜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7,495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7,4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雨縈於民國100年8月間起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陳采言(原名:陳宜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513,471元,詎被告何雨縈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377,4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陳采言(原名:陳宜綺)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70元
合 計 5,27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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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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