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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292號
原      告  弘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靜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桂美  
被      告  李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其他違規罰鍰及停車費等,並遵守相關法規。詎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2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顯已違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給付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請求被告給付所欠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