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3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吳寬璋(即吳寬田之繼承人)
吳素真(即吳寬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簡字第65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寬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353元,及其中新臺幣58,282元部分,自民國96年7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寬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3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已有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寬田分別於民國93年11月11日、94年7月26日、93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吳寬田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吳寬田前於112年2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寬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前開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異議及抗辯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本件未繼承到積極遺產供償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