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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32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樂台鵬  
被      告  蕭力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三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五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線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遂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撥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118年12月8日屆滿,按個人金融放貸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計週年利率10.67%機動計付,如未依約繳款,則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起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至114年1月8日,其後即未依約付款,尚積欠314,972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