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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品諾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丞現(原名洪誌澤)即三鼎紅企業社、李函羽(原名李姿靜)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附表,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58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見原告所稱之「附表」,認其訴之聲明未具體表明請求金額,尚難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