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3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孫慧雯
被 告 洪俊杰即杰宏企業社
葉芝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第2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俊杰即杰宏企業社前邀同被告葉芝伃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俊杰即杰宏企業社、葉芝伃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4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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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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