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344號
原 告 王祚銓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為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6379號債權憑證,惟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重度憂鬱症患者,不知積欠本件債務為何,且因疾病無法於法定時間提出異議,希望被告提出相關證明,並說明利息為年息20%之依據。又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是否存在屬不明確,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本件債權(含利息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70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主張之債權金額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須經調查,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與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及同條第3項明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求救濟者,尚屬有間。則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63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其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4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已確定(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在乙節,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主張之債權金額不存在,於法顯有未合。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不知本件債務內容為何,希望被告舉證說明等語,惟兩造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既應受該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再提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相反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且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本得提出異議,卻未提出,原告不得於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具既判力後,再為與該執行名義意旨相反之主張。綜上,本件並非以「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不知本件債務內容為何云云,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四、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不存在,於法不合;且本件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是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