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378號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律師
被 告 聖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子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33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簽立臨時設櫃租賃契約,再分別於113年6月11日及同年6月14日簽立租賃商務條款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將其重新分公司及蘆洲分公司櫃位出租予被告經營,被告則給付租金及有關費用。惟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租金及電費、空調費、管理費等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85,339元未為清償。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欠款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關費用185,3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均屬於有確定期限之定期給付金錢債權,且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均已屆期,故其就上開185,339元,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司促卷第 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