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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3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培凱
            許晃嘉
被      告  李沅泰(原名:李國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292元,及其中新臺幣211,867元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9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59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9,425元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9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59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21,2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共通條款第1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5,000元、25,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6年3月28日止,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存款利率加0.575%浮動計息(起訴時為年息2.295%)。倘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如不按期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剩餘借款。詎被告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4年1月28日、114年5月28日,尚欠本金211,867元、9,425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與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90元
合    計      3,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