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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3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蘇江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籍設桃園市蘆竹區,然本院向該址送達調解期日通知書,因逾期未領而遭退件,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依起訴狀所附證據資料,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起訴狀所載「臺北市○○區○○街00號2樓」確為被告現居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以上開戶籍地址視為其住所。又依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臺北市南港區。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考量當事人應訴之便及事實證據之地域關聯,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