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424號
原 告 田亷生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69,36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889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31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係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8355號債權憑證請求原告及訴外人朱緯辰即朱進成,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485,305元,及自民國8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7%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9,3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26,88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