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455號
原 告 張麗淑
江承彬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114年7月4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已經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在卷足佐。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