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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45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麗淑
            江承彬
上列抗告人與被抗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0月8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均已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並由其受僱人即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抗告期間算至114年10月24日即屆至,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1月19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可憑,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抗告人提出之本院簡易庭公文封影本(受送達人:張麗淑),其正面雖有「114.11.14收訖」之記載,然並無任何郵務機關送達之戳記;若此日期為張麗淑實際簽收之日期,依前揭說明,就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