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462號
原 告 賴淑芳
曾鈺翔
林董子麒
林董漢典
陳彩琳
劉順鈞
蔡沛慈
林福財
譚美英
林秀容
曾臺灶
劉慧貞
被 告 飛美家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百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北簡字第5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旅遊費用及利息,而兩造就本件國外(團體)旅遊契約(下稱系爭旅遊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系爭旅遊契約書第36條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為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