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464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基
訴訟代理人 余立平
吳旻羲
王子承
被 告 安德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善德
被 告 福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善德
被 告 邱善德即至善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保養維修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德心有限公司、邱善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福吉食品有限公司、邱善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善德即至善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維修保養合約書、欠款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回執、退件信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