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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53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被      告  蔡杰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79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9日止,按年息9.9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9日止,按年息11.91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8.22%機動計息(本件合計為9.93%),並約定如有逾期還款者,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即年息11.916%)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則回復原借款利率。惟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8日,尚積欠貸款本金223,791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