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540號
原 告 吳采靜
被 告 天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家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84萬3,989元,應繳裁判費45萬1,5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5萬1,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