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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54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葉佑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河濱公園漁市場外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佩芳於民國112年7月2日08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牌號碼AKJ-5562號自用小客(下稱系爭A),行駛於系爭停車場時,適有被告駕駛牌號碼AKW-653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因倒車不當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0萬2,041元(包含工資9萬2,320元及零件30萬9,72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2,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因被告於駕駛系爭B車倒車後退時,由後視鏡看見系爭A車後即立即煞車停止移動。又系爭B車後方道路之寬度尚足以供系爭A車通過,但林佩芳卻仍駕駛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肇事地點雖位處停車場內,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停車場內之行車秩序,仍得適用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而報請警方到場處理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肇事畫面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賠償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云云,固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系爭停車場監視器畫面顯示:「(0:0至0:02)畫面開始時,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系爭停車場『編號146』之停車格向左後方倒車後退。(0:03)訴外人林佩芳駕駛、由原告承保之系爭A車於畫面左下方出現,此時系爭A車正行駛於系爭停車場中間車道,而系爭B車則仍持續向左後方倒車後退。(0:03)系爭B車煞車燈亮起,而系爭A車仍持續向前移動。(0:04)系爭A車左前車頭撞擊系爭B車左後車尾,而系爭B車之車身因撞擊而向右偏移。(0:05)系爭A車停止移動。」(下稱系爭A畫面)、「(0:0至0:14)畫面開始時,林佩芳駕駛系爭A車自系爭停車場『編號199』之停車格向右前方駛出,並行駛於系爭停車場中間車道。(0:15)系爭A車仍持續向前行駛,而此時畫面右上方可見系爭B車已正在向後倒車。(0:16至0:18)系爭A車持續向前行駛,而系爭B車於畫面時間0分18秒停止倒車後,系爭A車隨即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B畫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依上開畫面可知,系爭B車分別於系爭A畫面0:0、系爭B畫面0:15開始向後倒車後,於系爭A畫面0:03、系爭B畫面0:18煞車停止移動,而系爭A車則係分別於系爭A畫面0:04、系爭B畫面0:18,系爭B車之車身已超出停車格約3分之2,明顯突出停車格時,系爭A車仍持續向前移動並撞擊系爭B車。基上,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B車自停車格駛出時,其車身已位於林佩芳目視可見之前方範圍內,然林佩芳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將系爭A車減速煞停始致生本件事故,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2,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30元
合    計       5,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