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55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益安、林益全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具狀敘明被告應繼分為何及補正載明被繼承人姓名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併陳報該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又土地公告現值並未能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適宜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附此敘明),再按被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14年6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