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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632號
原      告  黃勝城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1286號債權憑證上所載被告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該債權憑證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48,278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萬8,8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07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450元外,尚應補繳2萬2,6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