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63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林柏均
被 告 蔡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線上自助租還車方式,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用期間自113年6月5日15時12分起至113年6月8日18時10分止,詎被告逾時未還車且將系爭車輛車機拔除,致原告無從以定位系統尋找該車,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4,125元、逾時租金12萬元、里程費752元、高速公路通行費124元、安心服務費30,310元、尋車費用2萬元、更換車機費用26,250元、更換全車鎖組費用6,522元、維修費用5,000元、修車期間營業損失21,000元,共計234,083元,扣除被告於租車時已繳之3,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31,08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沒有向原告申請帳號,也沒有向原告租車。原告提出之汽車出租單非被告簽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但被告否認曾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向原告租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汽車出租單為證,惟原告否認該汽車出租單之簽名為真正,經本院核對該汽車出租單上「蔡崇仁」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9頁),與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上「蔡崇仁」之簽名(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其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不相符,堪認該汽車出租單上「蔡崇仁」之簽名非真正,自難認被告曾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另參以該汽車出租單上所載之承租人聯絡電話、行動電話均係「0000000000」,經本院撥打為「空號」,有本院調解業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辯稱其遭他人冒用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非屬無憑,可以採信。原告復未能另行確切舉證證明被告有承租使用系爭車輛及將系爭車輛車機拔除,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租金等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1,083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1,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