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66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陳水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0條約定,已有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依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所定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上海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臺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